根据他人创意样片另行拍摄广告片,是否构成对创意人的侵权?11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四川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某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合理开支23255元。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是一名职业广告设计制作人。2013年8月,被告公司准备以招标方式选择制作单位拍摄广告片,徐某受邀后制作了包括文字和音乐视频两部分的创意样片。9月16日,徐某通过网络将样片传输给被告,并在被告举行的招标提案会上进行了播放,介绍了样片的设计创意和内容。
尽管样片获得好评,但被告最终未能与徐某就拍摄广告片达成使用协议。事后,徐某发现,洁具公司在其官网上播放的广告片与其制作的样片极为相似,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90万元。
被告则辩称,徐某制作完成的样片是其自行选取网络上现有的视频作品中的镜头,利用电脑软件简单剪辑和拼接合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此外,两部作品表达方式的基本单元不同,没有一张图片或者镜头是完全相同的,故两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制作的样片是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其表达形式足够具体,已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经过比对分析,被告广告片与原告样片之间有大量镜头、片段相同或极为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创意表达后即受著作权保护
该案承办法官、成都中院副院长胡建萍告诉记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作品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以及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实质相似。
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在该案中,徐某制作的样片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尽管徐某使用了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作为自己作品的样片素材,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因为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关键在于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的作品本身是否有自己的独创性。
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这也是多数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遵循的做法。具有新颖性的创意能否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或其具体表达程度是否已达他人按图索骥即可实现非创造性表达的程度,是判断创意能否上升到表达层面的关键。本案中,原告作品不仅有鲜明的主题思想,更有主题思想下的具体创意和创作细节,其故事情节、事件顺序、人物角色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后继拍摄者足以按照创意安排直接予以拍摄,完成从创意到具体表达形式的转换。故原告作品无疑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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