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七条: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4:10:54 434 人看过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七条: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详解】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采用商业化运作方式,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前提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强制保险业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借强制保险业务名义,捆绑销售其他商业险种,或者将商业险种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理赔费用等支出纳入强制保险,提高强制保险的成本,本款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采取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和费用支出。

首先,在业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证管理办法,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标志,并派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流程管理与风险管控。

其次,在财务管理上,强制保险业务在财务核算上应与其他业务分开,单独设账管理,并由专门报表反映其经营情况。强制保险财务管理和核算原则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

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收入、支出、准备金提转以及承保利润应记入强制保险相应科目。收人包括保费收人、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支出包括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谨慎提取。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应当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1)链梯法;(2)案均赔款法;(3)准备金进展法;(4)B-F法等其他合适的方法。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偿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强制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计提方法与标准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对于难以直接归集到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营业费用和理赔费用,应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后记入相应科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分配方法,营业费用的分配可按保费收人的比例进行分摊,理赔费用的分配可按赔款支出的比例进行分摊。费用的分摊方法应在相关报表中充分披露。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在费率厘定时要遵循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同时,由于这是我国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首次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行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来厘定费率,费率厘定是否合理与准确需要时间的检验。因此,保监会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核查,假如承保利润较高,则下调费率,亏损较高,则上调费率。

公司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须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保监会应当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厘定的合理性与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效率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者和主持人为保监会;听证申请人为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听证代表为社会各界代表;听证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调整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办法由保监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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