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1]这为救助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利的契机,但从目前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实到位,没有充分发挥司法救助的功能。从现有案件来看,需要实施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一些涉诉信访案件需要大量经费化解矛盾。相当数量的案件因为救助基金有限而得不到解决,为此在思想上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执行救助的价值或必要性。其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其主要具有以下两大
价值。
(一)通过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救急,能够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
在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的问题,很多申请人的权益不可能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完毕,而其债权又需要迫切的实现。为维护社会稳定,降低申请人的不满情绪,减轻法院压力,应当设立救助制度。即在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生活极其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给付一定限额的救助资金;对被执行人难财产难寻的申请执行人,可垫付一定救助资金进行救济,待日后法院执行到位,再将资金收回重新纳入司法救济基金。这样在制度范围内,通过执行救助能够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消除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防止其四处上访,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二)通过对履行不能的被执行人的救助,能有效降低社会对抗,维护司法权威
执行救助是救助和帮助的结合,是以救济为主、帮助为辅的制度体系。不仅针对申请执行人,也包括了被执行人。在对基层法院多年执行积案的分析中,我们经常发现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况,这种履行不能我们可以称之为执行的不能,而非执行难的问题。这种情况应当给予救助。这种履行不能包括绝对履行不能与相对履行不能。绝对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本身不可能有履行能力或在执行程序中丧失履行能力,如在执行程序中死亡并无遗产或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收入来源。相对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目前无履行能力但有恢复履行能力的可能,如被执行人虽无任何财产但身强力壮,还可能通过劳动活动收入,恢复全部或部分能力,或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而无法知晓其履行意愿和能力等等。这种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救助帮助,体现了司法对法律义务人的宽容和谅解,具有可行性和独立性价值。它减小了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张力,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并最大限度地增加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伦理意义上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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