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方式是应当具有三个特征:
1.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2.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要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3.既不属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是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实施与其职责有关的犯罪行为时,才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
「案例简介」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其对原告进行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进行的,在监察中也出具了劳动监察证,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告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监察工作,而且漫骂监察员,并将其反锁在地下室,严重阻挠了被告监督检查权的行使。因而,其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而,该区劳动局是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并且,被告认定原告严重阻挠被告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执法程序上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程序合法。因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处罚决定。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区劳动局是否有权对其管辖下的企业作出处罚,二是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而,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在处罚程序上,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和出示劳动监察证,根据法院的调查,劳动局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该电子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受到处罚的。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行政优益权和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所谓行政优益权就是指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赋予其享受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如先行处置权、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由于行政主体必须通过具体的公务员而行动,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是通过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因而,相对人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协助和服从的义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的权利。
「存在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公务员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行政优益权,而是只有当其执行公务时才享有这种权利,比如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其它车辆有回避的义务,此时,警车享有行政优益权,其他车辆如果故意不回避,很可能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切警车,其他车辆都有回避的义务,对于那些没有执行任务,比如开着兜风的警车,其他车辆就没有回避的义务,因为,此时,该警车并不享有行政优益权。
「参考案例」
请查阅蒋勇主编《典型行政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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