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提前放学而导致学生出车祸,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具体是否承担责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处理。
学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理应预见到这种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心理态度显然是过失,也就是我国刑法上的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见:
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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