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以单亮名义开户用家庭收入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我现要求除给被告单利6673.41元外,我应分得15000元的股票。
被告李某、单利辩称:我们未对股票分割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单亮辩称:(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说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未征得我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李某以离婚为理由将原告单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简称法院)后,法院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单亮(原告单某、被告李某之子)名义开户购买的市值51430.07元的股票及现金243.34元是用家庭收入购买的。法院在审理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离婚案中以所购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合并审理,未对该部分进行处理。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应分得15000元。审理中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
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家庭成员即单某、李某、单亮、单利资金投入情况,原、被告未能举证,故按均等原则分割,因股票价值不固定,故分割股票。
解说: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案件。该案就诉的种类来讲是确认之诉,确认原、被告对争议的财产是否享有共有权。那么,本案争议的标的即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以其中一家庭成员被告单亮名义购买的股票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单亮、单利系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并均有稳定工作。原告与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家庭成员的收入以被告单亮的名义开户购买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利作为家庭成员对该股票享有共有权。
在确定了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后,应按查证确定的每个共有人投资的比例及份额来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利在庭审过程中对各自及对方投入购买股票的资金数额及投资比例意见各不相同,数额差距很大,而且在庭审中对各自购买股票的数额及比例,也即无法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故依照均等原则分割。
在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公平合理地选择适当的分割方式解决矛盾。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实物分割,共有财产为可分物,而且在分割后无损于原物的价值,使各共有人分得其应得的部分。第二种:变价分割,如共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或分割后损害其经济用途与使用价值的,则可以把共有财产作价出卖。第三种:作价补偿,共有人中有一人愿取得共有物,可把共有物作价,除自己应得部分外,按份额补偿其他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家庭共有财产系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的。股票有其特殊性:股票价值随着股票时常的变幻而变化。股票价值有时高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如果法院在分割股票这一共有财产时,选择了变价分割的方法,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考虑了股票市场的瞬息万变,选择了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股票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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