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王某收到诽谤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匿名信及明信片。王某为查清此事,便向县公安局反映,随后提供了其单位两个科室人员的政治笔记。二个月后,公安局告知初步结论:匿名信及明信片可能是同单位的李某所写。为进一步确认事实,王某又委托律师调取李某档案材料,向市检察院申请字迹鉴定。后经鉴定得出结论:匿名信、明信片均系李某所写。王某遂持结论向法院起诉李某侵害名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历时二个多月后,鉴定结论尚未得出时,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李某认为人的名誉是不可随意侵犯的,王某在无确凿证据下起诉李某后又撤诉认输,造成李某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某遂又以王某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王某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诉讼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虽然法律规定诉讼本身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诉讼可能导致侵权。诉讼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一般为错告和诬告两种。在王某诉李某的侵害名誉权一案中,由于王撤诉,足以说明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错告的行为。王某提起的诉讼行为无疑扩散了错告的事实,由此导致单位的职工对李某产生某些看法,致使李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王某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诉讼行为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当王某自己的名誉受到他人侵害时,王并没有无端怀疑李某,而是在合法取得司法鉴定结论后,通过正当行使权利来获得法律救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诉也只是对诉讼程序的终结,不具有实体法的效力。而本案李某起诉王某侵害名誉权的主要事实就是王某的诉讼行为。因诉讼本身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它是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情形之一,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没有侵害李某的名誉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依照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责任应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要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也应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主观过错要件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本案王某是依据鉴定结论才起诉李某的,且诉前双方未有利害冲突。因此,王某主观上并无侵害李某名誉权的故意。即使王某的诉请未予支持,也不能认定王某主观上有过失,因为这是普通人无法注意到的,王某有足够的理由去相信鉴定结论。侵害名誉的行为通常指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客观上王某也没有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而是正当行使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案即使对李某产生些不良影响,也只是诉讼活动本身具有的新闻效应所带来的,王某并没有借机恶意推动,也无力控制。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没有侵害李某名誉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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