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目的
规定供应商可以有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及有关要求。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允许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十分必要。
一是政府采购项目通常为批量性的项目,规模较大,一般情况下,一个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
二是分散市场压力,让更多的供应商获得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政府采购项目特别是批量大的货物采购项目,少数供应商中标容易形成垄断,很不公平,也容易加重中标企业的工作负担。允许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可以适度分散商业机会,让更多的企业受益。
三是政府采购项目通常为复合型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往往含有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中两个或三个对象,如网络系统建设,既有服务内容,如软件开发、维护等,也有货物内容,如购买硬件等,需要多个供应商联合完成。
四是照顾中小企业。正是由于政府采购项目多为批量性项目或大型项目,对供应商的要求很高,单个中小企业一般没有参加资格。即使允许中小企业参加,由于企业规模有限,竞争能力不强,一般很难拿到采购合同。为此,为了照顾中小企业,允许它们成立一个联合体,壮大实力,在能力上可以互补,从而提高竞争能力。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因涉及的主体较多,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联合体的条件及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含义如下:
1.赋予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按照本法规定,即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2.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同样,联合体各方也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成为联合体一方。如果涉及有资质要求的,联合体的资格按就低不就高确定,防止联合体以优等资质获得采购项目,即由低级资质的参与方履行合同,以保证采购质量。
3.联合体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交由各方签字的联合协议,明确联合体各方应承担的工作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拿到采购合同后,联合体内部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共同签订的协议予以解决。
4.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订阅合同并履约。
以联合体中标或成交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联合体的一方代表其他各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时,联合体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联合体的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采购人有权要求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联合体的规定,对中小企业非常有利。在执行中,中小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相互组成一个联合体,还应当主动与中型企业联合,共同参与竞争。大型企业也应主动与有特长的中小企业联合,通过优势互补,增强竞争实力,并带动中小企业的发展。
供应商组成政府采购联合体的,一定要事先签订好联合协议。采购人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供书面联合协议的联合体,或者联合协议对联合体各方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够明确的,其投标应当作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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