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中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从本质上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所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什么是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里有两层含义:一、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只要企业或者经营者在其相关市场上处于强势状态,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并可从根本上限制、排除竞争,即是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取得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原则上没有数量限制,可以是一个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特点。市场支配地位既不同于市场垄断,又有别于市场的普通经营。垄断地位可以完全支配市场,普通经营者没有能力对整个市场施加有效的影响力。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标准是在竞争状态下,企业占有强势地位、具有强大的能力影响市场。
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反垄断法》禁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反垄断法》反对的并不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状态,而是反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具体而言,即《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二,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前提是确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这必然是个难题。《反垄断法》为此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性标准,即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三,如何推定市场支配地位?
这个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由于我们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往往要考虑、分析多种因素,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因素中,市场份额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就是说,从对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分析入手,通过证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从而达到省略对其他因素的分析,以推定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于第十九条中两个除外条款如何理解?
其一,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作为整体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市场份额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对其中在相关市场上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不能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并不影响对整体中其他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更有实践意义的是,对于不推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通过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综合权衡其与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各种因素,仍然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二,对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毕竟,上述条款是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推定,因此,虽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达到了推定标准,但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并没有市场支配力,并没有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相关市场仍然存在有效竞争,就不能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另外,如果几个经营者组成的整体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有效竞争,那么这种整体市场支配地位就是无效的,也就不能推定经营者整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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