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国际惯例,对纳税人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双重管辖权)。即对居民来源于全世界范围的所得行使征税权,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对非居民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非居民负有有限的纳税义务。另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实行分类税制模式,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采用不同的税率,分别减除费用标准,分别计算,实行源泉扣缴。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有关规定综合如下:
一、征税对象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其它所得
二、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个人,按照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可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一)居民纳税人
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要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在境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离境。
(二)非居民纳税人
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对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的有关规定: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
“实际在中国工作期间”计算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任职、受雇的个人,其中国境内工作时间包括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二是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期。
“居住天数”的计算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不算在内。
“视同境内机构支付”:若该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会计账簿中有记载,视为该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支付或负担。
“一个纳税年度”是指会计年度。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的个人。
(1)、实际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包括由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个人支付和由中国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支付的,为应纳税所得。
(2)、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征税。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临时离境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
4、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境内外所得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仅就境内所得纳税。
(2)、如在第六年的以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日,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为方便理解,特制下表:
三、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到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四、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自行申报纳税所得项目:
A、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B、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如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现在有很多香港人陆续到大陆开办个体户)
C、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
D、取得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
E、税务机关规定的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六、纳税地点
一般为收入来源地的税务机关,但是,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固定的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工资薪金费用扣除的标准
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适用4800元减除费用(法定扣除1600,附加扣除3200)的具体范围:
1、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
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5、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八、暂免征税项目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在境内任职期间,不论是否在境外履行职务,其取得的由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工资薪金均应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按照停留时间判断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高层管理人员”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十、相关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征管法五十二条)
3、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六十九条)
6、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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