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2000-2-24
执行日期:2000-2-24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须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九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接受鉴定申请的母婴保健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存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对婚检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生育的,当事人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证》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删去第25条、第26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删去第16条、第17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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