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业单位长期从事勤杂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违反请假纪律长期外出属严重违规,依法应认定为自动辞职。12月7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2年1月16日至1999年1月1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扶沟县某某中学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金115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1982年,张某作为临时用工在某中学处从事学生食堂杂务工作,工资由某中学支付。1998年12月,某中学时任校长准假张某到新疆寻亲。2006年12月,张某从新疆回来后,曾多次要求某中学给其恢复工作。2008年5月23日,经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校园花木养护工作,年承包费2500元。2008年12月19日,张某就其诉请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扶劳仲不字(200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至1998年期间持续在被告处从事勤杂工,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12月,被告方时任校长虽准假让原告去新疆寻亲,但原告去新疆持续长达8年未归,客观上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于被告方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可以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持续8年寻亲未归,应认定属原告自动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认定已解除。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1998年12月至今的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之后至1999年1月1日,在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办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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