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日,浙江aa服装集团公司(下称aa公司)与香港BTA公司签订5000件皮夹克的销售合同,单价FOB上海价格每件116美元,总价58万美元。6月19日,aa公司委托上海新文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新文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新文捷公司又委托bb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bb公司)实际承运。6月28日,bb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凭香港华侨工商银行(下称华侨银行)指示,货物的交接方式是场到场等。货物运抵香港后,案外人7月4日持伪造的华侨银行保函向bb公司提取货物。因单证不符,华侨银行7月11日退单。aa公司起诉bb公司与新文捷公司,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货价损失58万美元。
2001年4月22日,香港警方将追查到的部分货物发还bb公司。
被告bb公司认为:首先,买方公司BTA公司不存在,原告与其签订的贸易合同有欺诈行为,故被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不能根据其举证的贸易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发票、核销单、报关单等来认定。其次,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而所谓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即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启运时的价值,而非该货物的国际市场价值。bb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香港公证行寄来的封样皮夹克、毛领作价值鉴定,认定涉案货物每件皮夹克的价值为76.57美元,共38.29万美元。此外,bb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后,要求原告到香港提取被追回的货物。原告拒绝赴香港接受bb公司返还的部分货物,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货款损失。
本案系一起海上运输货物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涉及两个问题:
一、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
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属于海上运输货物合同中错误交付承运货物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运输货物合同中承运人有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则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单放货后导致持有人所受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大致有三种标准:一是提单、信用证、发票等结汇单证所反映的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款;二是对外贸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的销售价款;三是提单项下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笔者认为,第一种标准较为合理,原因在于,无单放货后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应赔偿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该损失的依据一般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海关等有关部门审核后签发的单证,这是保护出口方通过正规的外汇途径正常履行外贸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目前审判实践中,规范的做法是以货款价款来确定出口方因无单放货导致收汇不着造成的损失。确定货款价款的依据以结汇单证所反映的价格为准,没有结汇单证的,可参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与结汇单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则承运人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应当扣除掉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成,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应当纳入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范围。
本案中,bb公司与aa公司因无单放货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货款损失是按产地估价计算还是按外贸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有关货物灭失损失赔偿额确定的规定,认为涉案货物的价值应按在上海港启运时的价值来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其曲解了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本意,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的确定一般是依据买卖双方在外贸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而不是买卖双方单方面委托某一个机构进行估价或鉴定,由此产生的价格不仅对买卖双方无约束力,也不可能得到对方的认可。故承运人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货物价值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提单持有人货款损失的依据。虽然aa公司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BTA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但不能否定双方所签外贸合同所确定的货物价格的合理性,b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a公司与BTA公司在签订外贸合同过程中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外贸合同所确定的货物价格,在有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aa公司与BTA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确定的货价,其中包括了合同正常履行aa公司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bb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aa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正常履行途径向BTA公司主张货款,这种损失包括了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所以在有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以aa公司与BTA公司所签外贸合同价格作为aa公司货款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承运人返还被追回的部分货物,继而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全部货款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在卸货港完好地交付全部承运货物。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构成违约。如能在提单持有人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则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被追回的货物,以减少损失。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合法和合理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履行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承运人虽然事实上已追回货物,但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并超过该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未能交付,则提单持有人仍有权认为货物灭失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bb公司通过香港警方追回部分货物后,是否可以将追回的部分货物返还给aa公司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承运人bb公司超过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向提单持有人返还被追回的货物,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并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的责任。作为托运人的aa公司未与作为承运人的bb公司在海上运输货物合同中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但并不能认为bb公司交货没有期限。因为bb公司签发已装船海运提单的时间是确定的,因此bb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将货物运至目的港香港的时间,实际上就是bb公司在目的港正常交货的起算时间。按照此时间计算,bb公司如在目的港迟延交货届满60日,则提单持有人有权认为货物灭失并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bb公司在无单放货9个月之后,才追回被骗货物;在无单放货1年之后,才要求向aa公司返还货物,显然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条有关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时间届满60日,收货人或托运人可以认为货物灭失规定的情形。其次,bb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之后将追回的部分被骗货物返还给aa公司不合情理。涉案货物皮夹克销售具有一定季节性,bb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后要求向aa公司返还追回货物的时间,显然早已超过了aa公司与BTA公司在外贸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仅市场行情已有了变化,而且也错过了皮夹克的销售季节,对于aa公司来讲,拿回这些被追回的皮夹克也许一文不值。因为国际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不能按时履约就会使合同另一方失去商机,从而使合同订立的目的落空,这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愿看到的,也都不愿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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