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法关于征地拆迁的修改内容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二条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将整个行政诉讼法中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这种修改极大地扩展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征地拆纳入行政诉讼管辖的好处
就征地拆迁案件而言,首先一些事实行为也将进入行政诉讼的领域。在征地拆迁中常有行政调查,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实地勘察,对被拆迁人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原来的行政诉讼法,是不能提起诉讼的。被拆迁人无法对自己房屋被错误调查或者违规调查的行为提起诉讼,极大地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新法将此种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领域,对于全面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极为有利。其次,拆迁协议、征地协议也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的管辖。拆迁协议、征地协议属于行政合同的一种。行政合同在原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列,不能进入行政诉讼审判范围。新法将这些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可以全面监督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工作,也可以更好地督促行政合同的履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前的旧法行政诉讼所能保护的权利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对相对人权利保护是不完整的。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建设,包括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权利也已经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实体上,征地拆迁中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权也为行政诉讼法所保护。农村耕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更为要紧的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它在一定意义上还承担这保障农民生活的功能。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才要求给付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费”,就是考虑到耕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新法将此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法治进步的表现。程序上,听证权、知情权等也属于被征地农民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但是很多地方在征地中不顾农民利益,没有保障农民知情权、听证权的行使,违规征地、批地,损害农民实体权利的同时,也漠视公民的程序权利。可以说程序权利保障的加强才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完善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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