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31号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船舶与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刚,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雪艳,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上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船舶与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4日与深圳市蛇口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按该协议规定,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海供油24轮,每月租金10万元。由于被告无理申请扣押原告所有的海供油24轮,造成海供油24轮两天的船期损失10,66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错误申请扣船造成的船期损失10,667元和担保金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
2、某公司致原告的函。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修船费,被告才向法院申请诉前扣船;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证明:2000年1月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租船协议》。约定:原告将海供油24轮租给某公司,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万元;如因船舶本身缺陷、机损、调换证书或船员等造成停航和船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进行装卸作业和航行损失的时间,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比例退还相应的租金。3月7日,某公司致函原告称:某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为海供油24轮承揽了二虎至蛇口的运输任务,当天1200时该轮靠一湾码头卸油,某公司要求船长下午去港监签证,但船长称由于船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卸完油后不能动。由此造成海供油24轮无法正常营运,耽误船期两天,直接损失达10,667元,希望原告予以补偿。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船协议》、某公司致原告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以原告拖欠船舶修理费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1月20日1630时在深圳蛇口港扣押了原告所属的海供油24轮,原告提供了250,000元现金担保后,本院于1月21日1845时解除了对海供油24轮的扣押。被告在船舶扣押期间以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了原告(该案已另案审理)。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因申请扣押船舶引起的侵权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船期损失,对船期损失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海供油24轮确因船舶被扣影响了船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公司致原告的函记载,海供油24轮1月21日中午1200时靠码头卸油,当日下午1845时就被解除扣押,不可能造成两天的船期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为了使其被扣押的船舶获得释放,向本院提交的担保金现存于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中,该笔担保金仍属于原告,产生的利息也属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不会遭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担保金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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