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这意味着先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是对加处罚款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纳税人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或不能筹集足够的资金来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就不能对加处罚款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纳税人因为贫富之差,因为缴纳争议罚款和加处罚款的能力有别,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平。复议前置条件的设定,不仅限制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且阻断了税务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目的。
《规则》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对加处罚款的行政复议增加前置条件,限缩了纳税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属于下位法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违反了上位法规定。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建议废止先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的前置条件,赋予纳税人无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一、复议申请提出
申请人(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除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加收罚款决定有异议的,应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外,不服税务机关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该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不服的,应先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分别制作《口头申请复议登记表》和《书面申请复议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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