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日,郭xx、严xx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郭xx向严xx购买本市天河区xx大道103号603房,转让价款为53万元,郭xx于2007年4月1日支付5万元定金,同年4月8日前拿到产证后支付11万元,5月8日前放贷后支付36万元,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郭xx支付严xx定金5万元,严xx出具了收条。严xx于2007年4月1日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当天,该交易中心向严xx出具了收件收据。
嗣后,郭xx按合同于2007年4月8日至中介方广州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欲将第二笔房款11万元支付给严xx,但严xx却不肯收取房款,并表示不愿意将系争房屋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出售给郭xx。2007年4月12日,严xx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同年4月15日,严xx分别向郭xx及中介公司发函,要求郭xx履行合同。
2007年4月,郭xx诉至法院,要求严xx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2007年5月,严xx提出反诉,要求郭xx支付违约金5万元。严xx认为其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4月8日前与拿到产证后是附期限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严xx未收款是严格执行合同的内容,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严xx在领取系争房屋产权证后,就积极与郭xx联系,要求履行合同。而郭xx不愿履行合同,故是郭xx违约。郭xx提供的证人是其亲戚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郭xx存在利害关系,不可采信。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xx、严xx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严xx却拒收郭xx房款并表示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郭xx要求严xx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郭xx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至中介公司,欲支付上述房款11万元时,其虽尚未取得该房屋产证,然其自愿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应视为系郭xx放弃了合同中所赋予的,因未取得产证可延迟付款的权利。郭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而严xx,其作为该房屋的出售方,收取全额房款后交付房屋是其义务,但其却拒绝收取该房款。且根据为该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2007年4月8日,严xx到中介公司后,表示不愿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另严xx在拒收高xx欲支付的房款时,也并未提及系因产证未拿到而暂不收取的理由。故严xx的上述言行,已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严xx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郭xx损失。
严xx反诉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严xx承担返还定金并赔偿高xx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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