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王先生五年前位于市区的平房拆迁,购买了定向安置房。当时,他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他买的是9号楼1门2204的房子,2016年4月,被告向其交付的是8号楼1门2204室。王先生不答应,“我买的是9号楼,凭什么成了8号楼?”他要个说法,**公司称现在的8号楼就是当初的9号楼。王先生不认同,一直没有办理入住手续。
几经交涉无果,王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9号楼的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王先生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项目,当初签的是购房意向书,最终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并未违约,当时王先生买的9号楼就是小区建成后的经地名规划办公室批准后变更的8号楼。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地名办公室核实,地名办公室出示的涉案小区建筑位置示意图,经与销售规划图纸比对,一审法院认定,交付的8号楼与当初的9号楼系同一建筑,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准备提起上诉。并求助到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代理了他的案件。陈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并为王先生梳理案情,做了充分的准备。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套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陈律师认为,购房意向协议书为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仅凭依职权调取的建筑位置示意图和被告提交的销售规划图纸,即推定上述两处房屋为同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需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由其出具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意见,裁定发回重审。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中,两套房屋是否为同一处房屋是争议焦点,也是必须查清的关键所在。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建筑位置示意图》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销售规划图纸》进行比对,实际交付的房屋的坐落位置、朝向、周围布局虽然大致相同,但并没有地名委员会等有权机关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亦违反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中约定条款,应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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