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私有汽车向A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1996年4月25日,陈某到该**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某的拉达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
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A保险公司**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该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而被告拒赔是合理的。
法院裁判要旨和理由:一审法院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其所有的汽车,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对于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对自燃的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但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却将“自燃”打印为“自然”,在签发保险单时亦未加以更正,且被告未能证实其将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定义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30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于1997年6月23日判决,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5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判决就一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笔误将错就错地认定为事实并据以判决是错误的,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上诉人在保险单背面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3.保险车辆是因为自燃而造成损失,上诉人依法不负责赔偿。4.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30条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二审中证人王某、陈某到庭作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A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将该保险单出具给被上诉人时,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单所印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以保险单背面已印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1997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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