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权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钟山县燕塘镇合群村委邓村4-1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权称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权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韦权称伙同陈小正(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妇女式无牌号摩托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聚金街,看见行人杨少金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韦权称伸手扯下杨的坠有玉环的金项链(共价值837.5元)。得手后,二人驾车逃跑,被附近听到被害人呼救的群众拦截,被告人韦权称被当场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赃物发还给杨少金。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少金的陈述,反映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去坠有玉环的金项链;
2、证人关端和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见妻子杨少金呼救,按杨的指示追赶两名乘白色摩托车抢夺其妻子财物的男子,在群众协助下,将其中一人即被告人韦权称抓获,并在现场的地面上发现了杨被抢的项链;
3、被告人韦权称的供述,供认其伙同陈小正商议抢夺他人财物,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韦权称抢夺了路上一名妇女的金项链;
4、缴获的赃物;
5、现场勘查笔录;
6、痕迹鉴定书,证实抢夺案发现场提取的头盔面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被告人韦权称的右手拇指所遗留;
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杨少金;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韦权称抢夺的金项链及玉环共价值837.50元;
9、被告人韦权称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权称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权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韦权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权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权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韦权称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的刑罚适当,韦权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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