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以下五点注意事项:
1、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清楚肇事车辆有无投保,是哪家保险公司,并且咨询律师有无查封肇事车辆的必要;
2、保留好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明、出院小结、X光片及CT片等资料;
3、积极委托律师,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先准备必须在伤者户籍所在地取证的证据,尽量缩短理赔的时间;
4、在律师的帮助下早做伤残鉴定;
5、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注意保护好自己的诉讼权利。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是怎样的
1、案情回顾
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左右,代班司机冷某驾驶湘zz号出租汽车行驶于xx市xx镇a路地段的时候,汽车引擎盖下突然起火。虽然火势被扑灭,但由于汽车油箱接火,整车仍被烧毁。
冷某随后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业务处理中心拨打了出险报案电话。该公司当即派出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查勘。此后,该出租汽车的产权单位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向人保xx分公司及q区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两级保险均公司答复,这起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自燃,由于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000年3月8日,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湘zz号出租汽车是其私有,挂靠在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月16日,向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保险费3000元,由该公司于当月18日向人民保xxq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但保险公司在车辆起火毁损后却拒绝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万元。
人保xx市q区支公司在答辩中指出,本案属自燃,由于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应赔偿,并出具了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果———基本上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
2、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个方面。
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谢某,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是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
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于1998年12月以14.5万元购买了湘zz号汽车,其后挂靠在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营运方式,且保险费由其支付,保险单中的投保人栏也载明了ww公司(谢某),故谢某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了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保险公司未向谢某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将火灾列入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后,又将自燃列入免除责任范围,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保险法》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应确认自燃免责条款无效。据此判决人保q区支公司向谢某赔偿保险金94338.34元。
人保q区支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0月,该案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期开庭。二审判决以编写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矛盾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人保湖南省分公司、xx分公司、q区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审查后,于2001年9月2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书。同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过一年多的再审程序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终审裁定,查明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章栏加盖的是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谢某未按法庭指定提交购买出租车辆证据的事实,认定谢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查明和认定,人保xx市q区支公司向徐成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决书还按照形式逻辑方法分析了火灾与自燃系种属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既不自相矛盾,也不与公安部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矛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书,驳回了谢某对人保xx市q区支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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