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连某身穿囚服,手脚各戴一副镣铐。瘦削的身材,黑色边框眼镜,让他看上去很斯文。
庭审开始时,连某情绪稳定,承认持榔头和尖刀杀人的事实。但当庭审涉及到他是否患精神疾病时,连某开始激动,多次申明我没有精神病,我非常清醒。
庭辩阶段,连某的辩护人提出他患有精神疾病,要求重做精神鉴定。但连某对情绪激烈地表示我不需要再做精神鉴定。
连某一再声称我没有精神病,旁听席上有人轻声发笑,这时,他回过头呵斥旁听者:笑什么笑?!
对此,家属解释:连某其实只是想证明,他觉得鼻子治疗不到位、呼吸不舒服的情况,并不是他妄想出来的。
被害人王某的不少同事,昨天通过微博关注了二审。
温岭某人民医院一位朱姓护士说:看了直播,觉得心情平静了许多。我相信行凶者最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相信法院会给死去的王医生一个说法。
焦点一
温岭某人民医院对连某鼻子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
连某称,手术后他经常流鼻涕,有鼻音,呼吸困难、头疼,睡眠质量也变差了。为此他到椒江中医院做过两次CT,还去杭州、上海的医院做过CT,检查结果是没问题。但他说,这是因为那些医院都和温岭某人民医院串通好了。
对此,台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这一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连某要求重新鉴定。经浙江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昨天,辩护人当庭提交空鼻综合征的研究文章两篇、网络文章若干篇,试图证明连某描述的症状客观存在。(注:空鼻综合征,即鼻甲过分切除导致的一种难以医治的医源性并发症。)
对于这几篇文章,检方认为,这只代表医学理论上的一种观点,并不能证明连某已患有空鼻综合征。
焦点二
温岭某人民医院在接待连某投诉和后续处理中,是否存在过错?
辩护人提出,在对待连某的投诉及后续处理上,院方未加以重视,没有密切随访,没有在术后对病人的情绪予以舒缓,没有加强心理疏导。
对于这一说法,在一审时,检方就曾反驳称,连某投诉后,温岭某人民医院多次请本院及浙江省耳鼻喉科权威专家来为其会诊。结果很明确,专家认为手术效果良好,不需要再做手术。随后,院方曾向患者详细解释,并进行心理安慰。
昨天,检方进一步提出,医院已积极处理连某的术后投诉,即使存有一定瑕疵,也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焦点三
作案时,连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简单来说,作案时他意识是否清晰?
此前,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证明被告人连某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时鉴定人冯斌到庭作证称,连某过分担心自身疾病,存在疑病观念,表现为疑病症状。但作案时他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昨天辩护人提出,本案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法定标准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但连某说,他没有精神疾病,拒绝自己的辩护人重新鉴定的要求。
庭上,辩护人提交来自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据。该中心检查后认为,连某自制力缺乏、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并开具30天的用药,证明案发时连某尚处于治疗期。
辩护人据此提出,连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认识和控制能力欠缺,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检方认为,这只能证明连某曾进入该院接受治疗,不能证明连某在案发时患精神疾病。本案法医认为连某有疑病症状是正确的,但是从精神医学标准看,只有强烈的强迫症状才能减轻其罪责,而疑病只是一般症状,不应作为减轻刑责的依据。
检方以三个方面事实,来论证连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连某希望自己的痛苦能够予以解决,希望通过杀人把事情搞大而引起足够重视,有现实的动机;其次,他进入医院后寻找被害人,作案对象明确;最后,连某说他两次准备作案工具,并合理安排了作案时间。
庭上,连某一再强调自己没有精神疾病。他说,到上海治疗精神疾病完全是家人的主意,家人太相信医院的话了,他们对我因鼻部呼吸困难带来的痛苦缺乏体会。医院开的药,他只吃了一粒,因为他清楚自己没病。
焦点四
是否有从轻判处的情节?
辩护人提出,近年来,伤医案频发,根源在于医患关系紧张,病人采取暴力手段也是因为没有更好的方式去解决与医院之间的矛盾,考虑到这一背景,希望能轻判。
检方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个案,并不是普遍现象,与现行医疗制度无关。在连某投诉时,医院已予以合理处置。医患关系的现状不是本案暴力发生的借口。此外,连某无悔罪表现,无法定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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