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了强烈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特别是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网络在技术上、管理上的特点也使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了制约,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因应这种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等权利,对传统著作权法律适用于网络环境作出了示范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有益的探索,为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作者享有的一项著作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著作权法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法律总是滞后的,它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立法自身的滞后又加重了法律的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后著作权法修订已有三年,而国务院尚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任何规定,据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前正在加紧制定中,计划于年底出台。
互联网能够迅速发展、普及,链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正是网络链接在互联网站的不同页面之间以及亿万个不同网站之间建立了联系,使它们相互联结起来,形成了互联网络(当然这是建立在物理联结基础之上的)。因此,可以说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然而,随着链接的诞生,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但正如前述,法律是滞后的,至今尚无关于链接的法律规定。可喜的是,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总是努力将法律基本原理运用到新生事物中,从而促进新的法律的诞生。本文拟对网络链接案例进行简要的评析,以帮助广大读者了解在司法界对网络链接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
案例一:**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案
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公司提供。两被告称:**公司受**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本案涉及的周*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站访问量的需要,而增加网站访问量又与网站经营者力图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按照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链接时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与今日视点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登载传播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法院判决说理充分,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明知被链接的内容属于侵权而仍然以设置链接的方式提供传播条件,或者在得知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控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外,设置链接的网站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下一案例也验证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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