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现,又名孙文献,男,1968年4月13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5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0年元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现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现及其辩护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文现同夏海永(已被判刑)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南彰镇打包厂东,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00×0.5型号电缆线75米,600×0.5型号电缆线75米,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二人即弃车仓惶逃跑,经物价部门认证,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17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文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现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
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2、盗窃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3、在本次犯罪中孙文现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其家属已经对兰考县网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属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文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文现同夏海永(已被判刑)事先预谋后,驾驶夏海永的摩托三轮车到南彰镇打包厂东,盗割正在使用的南彰至孙桥的通信电缆200×0.5型号电缆线75米,600×0.5型号电缆线75米,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二人即弃车仓惶逃跑。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1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文现于2008年9月2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文现及同案犯夏海永供述二人预谋后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情况;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他所管辖的南彰网通公司南彰至孙桥之间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3、证人麻××证言证明夏海永与孙文现一起开她家的摩托三轮车走,夏海永回来说三轮车丢了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孙文现户籍证明、(85)汴法刑一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8)兰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现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也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文现系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文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文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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