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参照原国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1997〕残联教就字第120号文)和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85号文)精神,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全省范围内以盲人(包括低视力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保健按摩业(不包括盲人医疗按摩业)。
第三条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是全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地、州、市、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支持,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规定。
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各地、州、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实行业务指导。
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服务和管理,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审查,指导和组织保健按摩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
第四条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制定全省盲人按摩培训计划,每年向各地、州、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下达培训任务,各地应按质按时完成。
第五条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开展盲人按摩培训。各级残疾人培训中心、盲哑学校及受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委托的其他培训机构,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统一使用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对盲人按规定进行正规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训由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各地、州、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要有计划的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第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经省批准的135保健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九条盲人保健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原则上由我省135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组织实施。经135职业技能鉴定所考核、鉴定合格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第三章开业与经营
第十条盲人从事按摩工作必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
(二)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四)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一条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50%以上(含50%),并逐步实现全部安排盲人就业;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按摩床位要开放,床褥枕巾要清洁卫生,应有必要的卫生清洗、消毒、消防设施;
(四)从业人员经省残联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申请审核备案许可后,向当地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申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三条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要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经营证照,不准无照经营或无证上岗,按摩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必须与从业盲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因故终止营业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卫生、税务、残联收回相应证件。
第十五条外来盲人从事按摩业,开办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须持有关证件,按本章前述各条款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保护与扶持
第十六条对盲人按摩机构和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者,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减免,有关部门免收市政管理费和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对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等费用,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机构,帮助安置盲人就业。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合作或其它形式的按摩机构,发放经营证照时免收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要积极协调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全省盲人按摩行业由省残联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日常工作由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劳动、工商、卫生部门和残联等负责对盲人按摩机构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或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按摩服务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各级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利用按摩场所进行色情活动或其他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卫生、税务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领证、注册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和华侨、外国人来本省开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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