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的定义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
二、股份转让的效力究竟取决于何时?
是股金的受让?还是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还是公司章程的变更?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通过即发生转让效力;有的则认为应有公司章程的变更,才能确认股份转让的效力。我们不妨参照有关学者确认股东资格的方法确认股份转让的效力,即股份转让金的转让应作为实质性要件,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则依据股东名册的变更;如系股东之间的争议,则依据公司章程的变更;如系第三人的争议,则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
在公司类案件审判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的普遍观点是: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发起人之间签订了设立公司的协议,认缴出资,并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继受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向出让人缴纳了股权转让金,并将受让人的新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
有的学者提出: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的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处理。至于各种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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