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和其他书面形式。
1、仲裁条款是一种常见的方式,通常在主合同中注明合同纠纷,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仲裁协议是指双方表示将争议移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文件;
3、其他书面形式主要是指双方的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材料。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有关仲裁协议并入的域外实践
国外司法对此问题也存在同样的实践争论,并出现了一些最新的趋势,其中的主流意见与本案相同,最新的发展值得借鉴。此处,谨就英国司法实践的基本观点作简要介绍。
从英国法的最新实践来看,2010年的Habas案对概括性引述作出了十分详细的梳理。Christ.opherClarke法官把曾经诉至法院的有关仲裁协议并入情形分为四类:
1.A和B签订协议,其中并入了一些标准条款;
2.A和B签订协议,并入此前A和B双方或者共同作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条款;
3.A和B签订协议,并入A(或者B)与C签订的合同的条款;
4.A和B签订协议,并入C和D签订的合同的条款,进而分析了这几类情形的差异性。
对于第3和4类情形,英国司法实践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如果要并入仲裁协议,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表述。归人第3和4类情形、经常发生争议的合同类型,主要有租船合同、再保险合同、转再保合同等。
对于第1类和第2类合同,虽然过去的司法实践不太统一,但从2006年的TheAthena案开始,逐渐形成了一些主流观点。该案中,Langley法官提出了一个新观点。他将涉及并入条款的合同区分为单一合同和两个合同。如果属于两个合同,则并入仲裁协议需要明确表述;如果是单一合同,则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条款的并入。所谓单一合同,主要是指第1类合同。1996年的Roche案明确,如果当事人引述的是含有仲裁条款的标准格式合同,考虑到当事人对于标准格式合同都非常熟悉,应当知道其中存在仲裁条款,因此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
2010年的Habas案不仅对于第2类情况做了明确,还在实践中确立了十分清晰的规则。ChristopherClarke法官认为,表面看来第2类情况是两个合同,但由于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应当属于单一合同,因此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否则应当特别表述。有关评论认为,这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是第一个阐释关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入问题的判例,其确立的规则十分清晰:如果并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合同一致,则当事人应当知道仲裁协议的并入,那么概括性表述可以实现仲裁协议的并入;如果当事人不一致,比如提单对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并入,则必须就仲裁协议的并入做特别表述。
由上可见,英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并入问题的探讨仍在持续,不少判例所持观点大多与我国法院相同,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但是其分析方法和逐渐形成的判断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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