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3)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53号
被告人梁XX,又名梁XX,化名齐X,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XXXX区9委11组,无业。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X,又名杨X,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县人,大专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XXXX街243号,无业。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李X,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X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XXXXX村,农民。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李X、王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4月4日以(200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梁XX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李X、王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梁XX、李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以(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11月初,被告人梁XX与杨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海南省三亚市先后认识了从上海来的被害人周XX,得知其有一本存折,估计有存款20多万元。因周XX对杨XX有好感,梁XX便产生了利用杨XX把周XX骗到其与被告人李X、王XX、杨XX共同租住处实施抢劫的意图,并将这一意图告诉了李X、王XX和杨XX,三人表示同意。11月8日下午,梁XX、李X、王XX、杨XX在住处再次预谋抢劫。11月9日上午,梁XX、李X、王XX购买了透明胶带和尼龙绳,杨XX按照预谋把周XX骗到梁XX等人租住的三亚市商品街港华市场东侧公寓楼601房内。当周XX进入房间后,李X、王XX、梁XX也先后进入房间,梁XX叫杨XX收拾行李下楼到亚航大厦等候。然后,梁XX以周XX竟敢泡其表妹为由,与李X、王XX一起殴打周XX,并用尼龙绳将周XX捆绑住,王XX抢得周XX现金人民币4025元及手表1块、手机1个、金戒指1枚。为寻找存折,三被告人用裁纸刀割烂周XX的衣服,并四次用三唑仓药水冒充毒品注射到周XX的体内,对周XX进行恐吓。因无法找到周XX的存折及其住处钥匙,三被告人商定将周XX重新捆绑注射三唑仓药水让其睡觉。于是,李X将三唑仓药片放进水中溶化,由梁XX注射到周XX的脚背血管里;李X、王XX分别将手帕塞进周XX嘴里,用胶带封住嘴巴;三被告人又用尼龙绳缠住周XX脖子,梁XX还用电饭煲的电线将周XX嘴巴勒住,并将尼龙绳和电线另一端缠绕在房内柱子上。然后,梁XX、李X再次给周XX注射了三唑仓药水,三被告人清理现场后至亚航大厦与杨XX会合逃到广州。被害人周XX因被捆绑阻塞封闭呼吸道,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11月23日,梁XX、李X、王XX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梁XX身上缴获抢劫的金戒指1枚和人民币1600元,从杨XX身上缴获人民币3200元,抢得的手表被李X扔掉,手机被梁XX等人当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案发后提取的尼龙绳、手帕、电线等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XX、李X、王X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李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是主犯。梁XX是犯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李X、王XX,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应依法惩处。李X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王XX系被梁XX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李X、王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XX判处死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对李X、王XX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XX死刑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X、王XX的量刑和对被告人梁XX判处的附加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压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对被告人梁XX附加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叶晓颖
审判员张先旭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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