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亲属扶养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的亲属部分,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夫妻之间:婚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需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其对家庭的义务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夫妻扶养家庭的义务当然包括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60a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给予根据婚姻双方生活、就业及财产情况而为适当的生活费,因身体或健康损害而产生的费用等,这种持续性的生活费通过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提供。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的规定,婚姻双方离婚后,如果一方自己不能负担其生活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支付生活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因照管子女而要求生活费。
在离婚一方因为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而不可能期待其就业的情形以及在此种情形持续期内,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生活费;
第二、因年老而要求生活费。
在离婚的一方生活费请求权的其他情形消灭之时,因年老而不能期待其就业时,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生活费;
第三、因疾病或残废而要求生活费。
离婚一方没有其他可请求生活费的情形,但身有疾病或残疾,不能期待其就业以及在此种情形持续期间内,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生活费;
第四、在获得适当就业之前的生活费。
适当就业是指与离异一方教育程度、能力、生理年龄和健康状况以及与婚姻持续期间的生活状况相应的就业。婚姻一方没有前述享有生活费请求权的情形,在其离婚后无法获得适当就业的情形以及此情形的持续期间内,同样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生活费,如果从一项适当的就业中所得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全部的生活费,该方可以要求此种收入与全部生活费之间的差额,如果婚姻一方因为尽管已经尽力仍不能以其就业持续的保证其离婚后的生活费时,该方可以要求生活费,如果该方能够部分地持续保证其生活费,可以要求能持续保证部分与全部生活费之间的差额。
第五、出于公平理由的生活费。
在因其他重大理由而不可能期待其就业并且考虑到婚姻双方的利益若不提供生活费显失公平的情形以及在此情形存续期间内,离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生活费。
同时德国的相关法律还规定了离婚后生活费的给付标准、提供方式及生活费请求权终止的情形。离婚后的生活费给付标准主要根据婚姻持续期间的生活状况而定,应包括购买适当的疾病保险的费用、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进修或专职教育的费用以及购买适当的养老保险及丧失就职或就业能力保险的费用等。生活费的提供方式可以选择按月预缴定期金或给予一次性补偿金。但当生活费请求权人重新结婚或死亡时,该生活费请求权即告终止,至于该权利能否继承,非本文讨论的内容。
直系亲属之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直系亲属间扶养的范围、承担生活费义务的条件、生活费义务人的顺序、扶养权利人的顺序、生活费的提供方式、生活费义务的限制和终止以及生活费请求权的限制和终止。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生活费义务人是指直系血亲相互间,有义务相互提供生活费的人;生活费权利人是未成年的未婚子女和不能为自己提供生活费的人。生活费义务人向生活费权利人应提供适当的生活费,由生活费权利人的社会地位确定,应涵盖全部生活所需,包括为从事一切职业所需的、适当的预先培训费用,对于需要接受教育的人还应包括教育费用。
当生活费义务人为数人时,晚辈直系血亲先于长辈亲属负担生活费义务,在晚辈直系血亲之间和长辈亲属之间,近亲属先于远亲属承担责任,据此,德国扶养义务人的顺序为: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近亲、远亲;同亲等的依收入和财产状况分担义务。德国扶养权利人的顺序为:配偶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其他子女、其他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同系亲属之间以亲等近者为先。同时法律规定直系亲属间的生活费以缴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提供。如果生活费权利人因为道德上的过错导致需要生活费,如果他对其自身相对于生活费义务人的生活费义务极其懈怠,或者对生活费义务人或生活费义务人的近亲属故意犯有严重过错,则义务人只需给付符合公平的生活费数额即可,该规定不适用于父母相对于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的生活费义务。生活费请求权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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