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
在我国,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
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具有特殊性
与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同的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省级、市地级政府等行政机关被赋予提起诉讼的主体权利。《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具有特殊性
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力,《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
《若干规定》第6条、第7条明确,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应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
(1)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2)存在法定减轻责任的情形。而在《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地方司法实践中被告可能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例如,《江苏高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要求被告除应就法定免责或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当就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特殊性
《若干规定》第11条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索赔损失相区别,不仅仅是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与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评估费用,原告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还可主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以及在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情形下的永久性损害赔偿。另外,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支出,也可主张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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