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4月22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由张某承租位于厦门市某区某路的店面两间用于经营川菜馆,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张某依法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
因某基础工程建设的需要,某区重点项目办公室依法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被拆迁人以及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均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应补偿的企业搬迁、员工停业生活补助费和利润损失,根据实际经营面积、以包干的形式按5000—20000元/户给予补助,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2006年2月13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张某下发了限于2月19日搬迁的《通知》。张某在作了现场证据公证保全之后完成了搬迁。2006年3月14日,某区某居民委员会代表李某与拆迁人签订了关于非住宅房屋补偿款(8万元)以及营业性经营店面经营损失和搬迁补助(19万元)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6年3月29日,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李某支付了上述27万元,而李某拒绝将其中的19万元支付给张某。
2006年4月27日,张某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诉
一、农村房屋继承纠纷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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