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效果分析,刑罚太轻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14:13:30 87 人看过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可能是贪污、受贿所得,但因无法查清其真正的来源,致使一批贪官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制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使司法机关有了惩治那些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因补救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不足产生的。经过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它难以实现立法的意图。

(一)本罪的依附性太强。近些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频频发生,并且主要出现在那些长期担任党、政要职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几乎都是和贪污案、受贿案相伴出现,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随附罪名,难以承担其对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缺陷的补救责任。

(二)惩治力度不够。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增多,涉案金额的不断攀升,案值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案件已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超过千万元。象二十世纪末查处的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一百六十余万元;本世纪初查处的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作新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肖某夫妇俩持有的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竟高达二千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个案的增多,案值的膨胀,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反腐力度的软弱,另一方面是因为对本罪处罚得太轻,刑罚太轻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本罪变成了一些腐败分子为了规避严厉制裁的缓冲地,保护伞。如果让犯罪成本增加,使本罪的刑罚幅度与贪污(受贿)罪相当,那么罪犯在选择认罪态度方面会有根本的改变,进而可以有效地遏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发案频率和案值的攀升。

为了实现立法意图,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部分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完善可以借鉴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罪立法的经验。一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上限上调,使之与贪污(受贿)罪刑罚的上限持平,以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二是按照涉案金额的数量,结合其它情节,实行多档次量刑,做到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

刘佑生主编《职务犯罪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6。

朱丽欣编著《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行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4。

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国家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国家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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