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0:16:55 371 人看过

一、农民工在现行法上的地位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或在乡镇企业就业,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在此之前,一些规范性文件也肯认了农民工的的劳动者地位,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十二条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的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工单位,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第一条第一款)。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3号)第六条[及时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的处理不拖拉、不延时,并保证办案质量。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二)免仲裁费用。对于提起劳动仲裁的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民上当事人败诉的,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劳动仲裁经费的支持力度,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减轻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经济负担。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为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创设这项制度就是为了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快速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在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相当严重。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重新审视和界定农民工的法律地位。

在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出台前,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可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但随着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出台,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得以确立,农民工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其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就笔者看来,对于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本不是一个争议问题。因为只要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应认定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其当然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但源于我国用人制度上强调身份关系的传统和现实,以及《劳动法》制定的历史背景,于是就人为地将农民工排除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造成了同为提供劳动,但职工与农民工法律地位却不等同的怪异现象。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根本原因在于对农民及农民工的歧视。就是现行法上称为农民工仍是歧视的表现,为何在城镇上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称其为职工,而同为提供劳动的农民却要称其为农民工呢?!尽管如此,农民工的劳动者法律地位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肯认,其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现实中已为这些权利的行使提供了相对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一)家民工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些条款,用人单位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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