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被告方*勇的近亲属委托,福建天泽光业律师事务所指定我为被告方永刑讯逼供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方勇不符合刑讯逼供的条件。起诉书指控被告徐辉负有领导责任,被告徐辉和方勇构成共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永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方永没有逼供的主观目的,其客观行为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求。被告方永依法被判无罪。一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方*勇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要求。《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人员。根据福州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大仁于2005年5月受雇为金安分局刑警大队司机,是一名临时工。在日常工作中,此人只负责驾驶车辆。大队严格按照上级有关用人规定,严禁聘用临时工、司机参加讯问、羁押、逮捕等警务工作,严禁方*勇参加讯问、拘留、逮捕等警务活动,拘留和逮捕。被告方永是一名临时工,他甚至没有签署雇佣合同。因此,被告方*勇不是司法人员,从未获得用人单位的授权从事警察活动
2。被告方永客观上不具备参与讯问的条件。被告方勇仅受过初中教育,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学习,未接受过严格的警察培训,也没有预审经验。他完全没有能力协助预审工作。徐辉根本不想让他参加预审,所以他甚至没有参加预审前的准备会议。方勇对初审的内容和步骤、如何分工协作、如何做好记录一无所知,不具备参加讯问的客观条件。被告方勇偶尔协助警方内部工作或协助羁押的行为,不应被任意认定为有权执行警务。任何警察职责的委派都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这并不是说警察的随意命令可以被视为给予方勇权力。许辉也没有这种权力。作为一名中队司机,被告方勇与公安警察日夜相处,偶尔帮忙做一些家务、护理和其他事情。将这些行为视为从事公务是人类的天性,这是简单而仓促的。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方永和被告徐辉犯有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起诉书称,“被告方辉在嫌疑人的协助下,在被告的协助下,在福州市公安局济南分局的刑事调查中,协助两名嫌疑人将原嫌疑人带到委员会进行预审。”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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