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作为部门法,虽被称作动态的宪法,但实际上它是从民法脱胎而来的。所以除了一些宪法原则被行政法奉为圭臬外,有些民法原则也同样应是行政法的原则,比如诚实信用原则(下称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被誉为民法(私法)上的帝王条款,但从其发展看,并非自始如此。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可以说是与自然法的兴衰紧密联系在一起。究其原因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自然法一样,都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但也正因为成文法无法涵盖所有客观事实,适法者就必然要以某种高于成文法的原则去解释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断补充制定法(民法)不足的过程中,逐渐受到重视,从而渐渐变为成文法国家制定法上的原则。1804年法国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到民法典中,随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先后顺序来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还只是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就不仅仅限于契约(第157条),而且债务人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负给付之义务(第242条),即将适用诚信原则的范围扩大到债法;到了19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就将诚信原则作为适用于全部民法的原则规定下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而为之(第2条)。至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理[1]。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大体上其基本含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2]。那么,诚信原则引入行政法有无意义?早期,大陆国家的公法学者强调公法、私法的区分,认为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多任意规范,而公法领域多强制性规范,以诚信原则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势必破坏公法的严格性[3]。但从后来的发展看,以十分强调公、私法分离的德国言之,其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均已采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已经成为德国公法的原则。诚信原则在公法上,也具有衡平的含义,是为了克服法律规范适用于个别事件而产生的不公平、非正义。
诚信原则作为人际往来的善意与衡平法则[4],无论在私法上,还是公法上,都不能脱离开法律关系。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权力支配关系、管理关系、私法关系。权力支配关系,一般而言,排除私法规定的适用,因而原则上不适用诚信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牺牲某种利益,也应当在各种法益之间进行比较衡量以决定其适用[5],可见,对权力支配关系也并非完全排除适用诚信原则。管理关系指国家基于公益,经营管理财产,与私人所生关系。除非这种关系具有纯粹的公共性,或法律对之有与私法相异的明文规定,这种关系原则上适用私法,因而完全适用诚信原则。至于私法关系,无疑应当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功用在于衡平各种利益,以保护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信赖关系,维护法律安定性。因此,在法律原则的层次上,诚信原则是最高准则[6],其他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法安定性原则是其下位法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些原则之间有着不同的覆盖领域,有重合,但亦有不同,是独立的法律原则,因而不存在哪一个是前提、哪一个是依据的问题[7]。但笔者以为,
诚信原则经常会在以下情形下发挥作用:自由裁量、撤销违法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税收征收等。以自由裁量为例,自由裁量意味着法律留有选择余地,虽然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国家为追求公共利益,有时可以牺牲特定利益,但这种牺牲必须建立在利益平衡上,必须顾及到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法的安定性。这方面的事例在城市建设中出现地极多,比如,政府当年核发了许多三轮车或某种三轮机动车的许可,几年后又认为这些车辆的形象与城市的新面貌不合,决定不再允许这些车辆上路运营;政府当年给某一摊贩市场的几千名摊贩核发了许可证,几年后,为城市整体环境计,又盖另一大楼,意欲让这几千名摊贩全部搬入新楼,于是通知几日内取缔该摊贩市场。在这些事例中,政府对有关城市的规划、建设是有权作为的,但即使假定这些行为都是为着公共利益,也应有一个权衡其他利益的考虑:如何合理、公平地使原来这些合法经营者过渡为新的经营者,如何使其损害降低至最小程度,怎样给予那些无法以新方法或不愿意以新方法谋生的经营者补偿,等等。
又以撤销违法行为为例,原则上说,行政机关有权也有责任在认识到自身行为违法时,纠正违法行为,而纠正违法行为往往会首先撤销该行为。但是,即使如此,行政机关在撤销前还应当左顾右盼,以决定撤销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利益、撤销是否会影响到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以及为消除撤销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不利影响所能给予的补偿或其他弥补损害的方法等。因为,现代政府的行为往往是复效行为,即该行为对行为的相对方是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同时也会对其他人产生实质影响,如某规划部门许可某建筑单位建设一建筑物,这一许可不但对许可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由于其施工,还会对与其相邻的住户消防通道、采光等产生实质影响。如若规划部门发现该许可的核发是违法的,规划部门要在充分考虑了撤销许可对许可持有人的不利影响和如何填补这种损害后,方可为之。在此案中,为什么要顾及当许可持有人的利益?因为许可持有人的信赖:他相信行政机关核发许可是合法的,在这种信赖基础上,他才会从事行政机关许可的活动。而信赖,是相对人服从行政机关、恪守义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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