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的前提条件,就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对任何一个已经被确认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从而没有刑事责任的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都是错误的。
无疑,《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不能同犯罪学上的犯罪范畴混为一谈。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就某种具体犯罪来说,就必须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无论在哪一个方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构成这个犯罪。只有在这四个方面全部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才能构成这个具体的犯罪。显然,假如行为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任何犯罪都不能构成。当然,我们可以从犯罪学上,对这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科学分析,以切实做好预防工作。但是,这和办案并不直接相关。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客观上发生了犯罪行为,假如没有犯罪,刑事责任也就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刑事责任,兹事体大,在缺少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提出刑事责任的问题,是一种严重的主观主义错误,导致出入人罪,客观上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案件发生的初期,行为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许多情况之下,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搞清楚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条件,仅仅只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认为。然而,我们不能对这个主观认为做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以为仅仅只是个人的自以为是。这个主观认识绝非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之上的,是由客观事实作为支撑的。如果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纯粹就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认为”,就会出入人罪,便是严重违法的。也就是说,根据立法本意,刑事立案的时候,应当对可能弄清楚的事实,必须核实清楚。绝对不能放宽条件,绝对不能仅仅只是依据一鳞半爪的认识,就仓促盲目立案。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这样的审查,得出基本的判断,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可以进行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尽管是程序性的,但是,并非和实体内容无关。从直接的目的而言,是要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具体的刑事责任。从这点而言,便可以得出结论,即既然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刑事责任,那么,进行刑事诉讼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之下,依然还要进行立案侦查,我们就不知道这样的做法还有什么目的了。还有一点常常为人们所忽视,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的强制措施,具有刑罚的属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和判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所以,《刑事诉讼法》才规定,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未成年人案件如何处理
对未成年人案件,“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外,还应当查明犯罪人确切的出生时间。”其实,行为人的年龄本身就是立案条件的一部分,在立案之前,就需要尽可能地搞清楚。我们总不可能对明显就是儿童的小孩子,进行立案侦查的,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是绝对不可能出现的。任何侦查人员讯问行为人时,首先要提到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他的出生年月日。只要行为人的年龄可能在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那么,凡是在立案前有条件能够准确搞清楚的,就必须查明这个事实。当然,由于立案通常具紧迫性,只有在确实无法核实行为人年龄的时候,可以通过依据常识的判断,来认识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从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实际上,关于对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有过一个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可见,只要侦查机关已经明确知道了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那么,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不能再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仅如此,其实,在这样的情形下,任何强制措施的采用,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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