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华,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华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安华多次到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郑煤集团25西井煤矿,将该煤矿3根价值963元的25型U型钢6.6米、1根价值109元的15型道轨2米、1根价值65元的15型道轨1.2米盗走,销赃后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王安华于200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安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白三有陈述,证人赵xx、赵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华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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