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先生买房后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于是以不可抗力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6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对陶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3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2005年3月1日,陶先生委托一中介公司购买曹先生名下的房屋一套,总价28万元。签约后,陶先生支付了曹先生13万元,余款15万元通过贷款于3月31日左右付清。同时,双方约定,曹先生应于同一时间腾出房屋并通知陶先生进行验收交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陶先生欲通过银行贷款向曹先生支付15万元时,正遇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银行控制贷款,使陶先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陶先生与曹先生和中介公司多次沟通,协商解决方案,但没有任何结果。因此,陶先生认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国家宏观政策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曹先生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
但曹先生则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另15万元房款由陶先生通过贷款支付,但这仅表明了陶先生所付房款的资金来源,陶先生是否办理贷款与合同的履行无关。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无法贷款可解除合同,而且现在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陶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13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前几年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过快,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金融机构为了降低金融风险相应对涉及房地产的贷款作了一定限制,但并非全面禁止贷款。原告陶先生向银行贷款,本身仅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原告陶先生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来作出主观判断,客观上存在愿意贷款和不愿意贷款两种可能性,而原告陶先生在决定通过贷款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银行拒绝向其贷款的可能性,并非不能预见。况且,合同约定15万元房款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仅是表明原告欲支付房款的资金来源,并不意味着原告只能通过以银行贷款的资金来履行合同,以银行贷款以外的资金支付房款就构成违约。如果原告陶先生确实无法通过银行贷款获得资金,其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措资金,并非不能克服。因此法院认为原告陶先生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13万元诉请,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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