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信公司的会计来电询问,该公司开展的以电信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应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电信企业在处理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行为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涉税问题
1、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电信产品不需要计算缴纳流转税
对于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是否计算缴纳流转税的问题,一直是征纳双方争论的热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电信单位赠送电信产品(如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属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将购买的货物无偿赠与他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赠送货物的销售价征收增值税;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信单位在提供电信应税劳务同时附带赠送物品,属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
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中国**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14号)、《关于中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和《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等3个文件。
文件规定,中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和赠送用户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者有价卡等),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中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依照上述政策规定,电信单位开展业务过程中附带赠送电信产品行为虽然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可是由于没有另外向服务对象取得赠送物品的利益,因此电信企业在处理电信业务时无论是附带赠送服务还是赠送实物,均不需要计算缴纳流转税。
2、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应视同提供劳务依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电信企业发生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行为虽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可不作收入处理,只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必须视同提供劳务依公允价值确定其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电信企业在处理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行为还应特别注意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规定,对于促销活动中的抽奖赠送礼品,按照“偶然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向大客户、关系户等有关个人直接赠送的礼品,按“其他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向大客户、关系户给予的折扣或减免、赠送的话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对于促销活动中赠送的手机、飞机里程等各种礼品,由于具有折扣销售性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不可按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可见,并非企业对外任何形式的捐赠都允许税前扣除,而必须是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才允许税前扣除。
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一般也只限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等机构的捐赠,企业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发生的捐赠一律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由于电信企业发生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行为属于直接向用户的捐赠,因此,电信业务的附带赠送不可按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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