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法院对于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既遂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处以刑事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期是多久
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是十五年。
二、徇私舞弊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1、性质不同。
(一)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2、处罚力度不同。
(一)枉法裁判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二)徇私枉法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枉法裁判罪。
(一)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二)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五)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六)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徇私枉法罪。
(一)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四)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五)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
虽然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行为与包庇罪都具有使有罪的人不被追诉的主观目的,但前者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比如吉林省通化市民警于某徇私枉法案[②],被告人于某在办理嫌疑人韩某和曹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在嫌疑人如实供诉及被害人指认诈骗嫌疑人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说情,释放了两位嫌疑人,致使韩某又连续作案,而曹某一直在逃。人民法院认为于某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这两罪的区别还在于,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前者的包庇是指利用司法职务之便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后者则是通过向向司法机关作假证包庇犯罪者。前者一般发生在立案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而后者则不受以上时间的限制。
(二)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含有使有罪人不受到相应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但前者是指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前者的主体特指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职权的不可亵渎性,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刑事诉讼秩序。前者利用的是司法职权,而后者则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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