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入推进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进一步规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环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查处各类环境违法案件,树立环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环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环境保护执法实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环保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市、县(市、区)环保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实施。
随本细则同时下发《扬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全市环保行政机关和各级环保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四条行使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环保部门对于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环境违法案件,在自由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畸轻畸重。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不应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上限、下限。
第六条经查有证据证明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依法予以处罚,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及适用: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依法从轻、从重、加重处罚的情形及适用:
(一)对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屡次违法,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污,偷排直排污染物质,违法行为社会反响强烈以及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可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减轻、从轻、从重、加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确定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九条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违法行为,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条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5、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集体研究结果应填写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式样附后)中,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和各环保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经常对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环保行政机关应当经常对下级环保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环保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凡审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二条各环保行政执法单位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县(市、区)环保主管部门、市直执法单位规范行使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环保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市局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并及时调整《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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