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内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在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部分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件要求优先权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商标注册优先权条件
《巴黎公约》第四条(一)1规定,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在6个月内,在其他国家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这里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系指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或成员国某一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即享受国民待遇的非联盟国家国民)。另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就是说,不能享受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其所属国或组织同我国签有互惠协议,或者按对等原则享有优先权。如某涉外商标事务所代理爱尔兰比奥蒂维斯尔有限公司BIODIVUSIO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一案,申请件递交商标局以后,我们以初次申请地欧共体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为由拒绝给予优先权,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就此事提出不同意见,经多次协商,商标局认为按对等原则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同样我国申请人到欧共体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尽管我国不受理申请权的转让,但按照某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法规实施了的商标申请权的转让,受让人也应当享有优先权,这是符合《巴黎公约》权利继承人条件的。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二、相关问题
各涉外代理机构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及手续很不统一,一些代理机构的书件也不规范,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书面声明不规范,填写申请日期与副本日期不符;
(二)第一次申请书副本及证明文件不翻译成中文,更有甚者,个别代理人不如实翻译副本;
(三)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超出初次申请指定使用商品范围;
(四)新申请商标与所提供初次申请副本中的商标不同。有的代理机构不顾我国不受理立体商标申请的法律事实,代理申请人用在别国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的平面视图到我国要求优先权,而实际上立体商标与其平面视图是两个不同的商标;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规定》明确指出: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这一条在实行申请在先注册原则的我国来说,显的尤为重要。个别代理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不顾我国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一些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事情,既损害了其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我国商标代理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因此,各商标代理机构需进一步提高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加强内部管理,尽快建立起一个有效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良好机制,同时商标局作为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部门,也应进一步加强对代理机构及代理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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