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上诉状中第三人的具体列明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5 08:36:26 402 人看过

行政诉讼上诉状第三人列明条件如下:

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程序

正文:

行政诉讼第三人属于当事人范畴,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并拘束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进行辩论、撤诉、上诉等诉讼权利,并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等义务。这是第三人在诉讼中适用程序与原、被告的相同点。但由于第三人与原、被告存在着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差异,所以在程序适用上有一定的不同点。这些不同点是什么?存在什么问题?这是法学界需要认真探索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关注的热点、难点。下面,笔者就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起讨论。

(一)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表述中“可以”的理解。

有人认为,既然可以,则意味着“可以”吸收第三人参诉,也可以不吸收第三人参诉,因为条文是使用任意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的。诚然,如果诉讼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维持,或者虽被判决撤销,但不致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涉诉与否关系不大。但是行政案件最终如何判决,要待程序终结后方能决定,我们不宜预先估计一个审理结果作为是否通知第三人参诉的依据。况且,这种情形下,第三人行政法上实体权利客观上没有受到损害的结果,实际上正意味着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这与现代司法观念中注重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相悖。所以,对“所以”的表述不能作随意性的理解,凡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构成要件的,不应当剥夺或忽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可以”包含下列几层意思:一是第三人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资格,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是根据其涉诉的时间及主观意思表示不同确定;二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有两种途径,既可由第三人自由申请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是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诉讼的规范,是针对第三人作为规范的相对人,对人民法院来说,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以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论,裁判结果违法。根据审判实践,下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甲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乙行政机关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通知乙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征用土地或城市房屋拆迁引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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