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当今德国来看,撤销诉讼和课以义务诉讼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以实体法上的权利(通常包括私权、公权等)为限,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亦属之。换言之,诉讼利益已经由传统的狭义的权利概念扩大到法律所保护的法定利益乃至值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此外其依据也不再以一般的成文法规为限,还及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原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仅以撤销诉讼为例,依据现行《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主张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到侵害,始得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侵害,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符合诉权的要求,在学说和实务中均采用“可能性理论”,即原告除了主张其权利受到行政处分的侵害外,其权利的侵害还必须至少具有可能性,其诉讼方为合法。而在具体判断上,认为《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不仅指主观的权利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也包括宪法权、习惯法上的权利和基于一般法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这样,除了以主观公权之有无判断诉讼资格是否存在外,许多案例也以宪法上的基本权为根据提起诉讼,实务上亦承认关系人可以直接基于基本权之规定而取得诉讼资格,当原告值得保护的个人利益被任意忽略或作为基本权的权利受到严重而不能忍受的侵害时,关系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如第三人竞业诉讼,可基于基本法第2条第2款关于自由权的保障提起撤销诉讼,也可以依据该条款关于生命权、身体权等行政诉讼市李兴芳等295户居民诉该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我国法院判决的第一起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等。
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我国应当吸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教训,积极鼓励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同时完善有关环境行政诉讼的立法,通过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等充分发挥环境行政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在实现经济社会繁荣的同时保护好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资源。王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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