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标的上的权利人(如抵押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拍卖人(拍卖机构)、买受人、法院等。当买受人不按时支付拍卖价款时,重新拍卖程序应由何人提起?何人决定?目前我国《拍卖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凡是愿意或者能够提起重新拍卖申请的,均为因买受人不按时支付拍卖价款而利益受有影响的人(不包括买受人本人),因此凡是有利益提起重新拍卖程序的人,都应承认其有此资格。
关于买受人能否主动提出重新拍卖的申请问题,实践中有人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这样会纵容买受人违约。笔者认为,因市场的千变万化,拍卖标的物在买受人得标后有可能对其已无任何使用价值,此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买受人在愿意承担重新拍卖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前提下,申请对标的物重新拍卖,至少有两点好处:一是使重新拍卖程序的启动更迅速快捷,二是有利于买受人对重新拍卖法律后果的承担。
担心因此会纵容买受人违约的想法是多余的,因为正常情况下买受人是不会轻易提起重新拍卖程序的,毕竟重新拍卖程序意味着其在经济利益上有可能会受到重大损失。另外,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主导地位,最终是否适用重新拍卖程序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而这也正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另外,在执行法院认为重新拍卖的条件出现而无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执行法院当然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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