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使命在于能够证实事情的真相。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
IP是InternerProtocol的简写,是互联网协议的简称。互联网是有众多计算机相互连接而成的,IP地址是有互联网协议语言表示的用来确认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的唯一标志,也就是网络地址。IP地址在网络上具有唯一性。当用户通过计算机拨号上网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就会通过服务器,在系统中自动为计算机提供一组数字作为IP地址,并记录相关信息。
目前,我国关于计算机网络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7年12月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办法》、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还有就是1997年3月颁布的新刑法,对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使命在于能够证实事情的真相。IP地址、上网帐号和口令在网络上的唯一性及排他性,就足以证明本案中的色情邮件是梁瑞本通过其计算机发送。所以,一、二审法院都确认了IP地址在本案中的证据地位。这也是全国首例以IP地址作为证据进行判决的案件。
(二)电子邮件是否经过修改?
这包括两个问题:
一是涉及计算机网络的安全问题,即电子邮件在发送过程中是否被修改?
根据法院查明,色情电子邮件发送过程中,梁瑞本的电脑和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和北京新浪服务器的连接是一种实时连接,其通信时间极短,林进才虽作为邮件服务器的系统管理员,但整个发送过程计算机之间的通信都是瞬间、实时的,邮件信息包含的主机记录全部由计算机系统解析出来,中间无法人为干预,因此,他人无法把梁瑞本所发的邮件截下进行修改后再发送。
二是关于市公安局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公安局接到市电信局林某某报案后,到达发案现场市电信局数据分局,会同市电信局工作人员林进才、何欢祥以及李玉颜一起查阅李玉颜收色情电子邮件的电脑所记录的色情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发送IP地址、机器名和电信局电子邮件服务器记录色情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发送IP地址、机器名,发现两者记录一致,便在李玉颜的电脑上打印邮件信息记录,再与市电信局的邮件服务器核对无误。其中一份为色情电子邮件的详细信息和色情图片,由林进才、何欢祥二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另一份为色情电子邮件的邮件头信息,由李玉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章。打印时有该局办案人员冯朝辉、苏雄和电信局工作人员林进才、何欢祥以及当事人李玉颜等五人在场,邮件信息不可能被修改。因此,可以确认市公安局取证的程序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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