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遵金,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那阳镇,文盲,建筑临工,住横县那阳镇大陆村委大八村6队。200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福存,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那阳镇,小学文化,无业,住横县那阳镇大陆村2队。1999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福存、吴遵金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遵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梁福存驾驶一辆富威牌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遵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商业街6号对出非机动车道,乘被害人樊柏云不备,抢走被害人一个粉红色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12元的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破案后,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柏云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福存、吴遵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福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吴遵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吴遵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遵金、原审被告人梁福存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遵金、原审被告人梁福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吴遵金、原审被告人梁福存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福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吴遵金、原审被告人梁福存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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