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佛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汉明(自报名),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高要市活道镇禾地咀新围村。200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杰青,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爱三村委会罗汉村。200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黎杰青搭乘被告人陈汉明驾驶的号牌为粤Y10390的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三河路口,见坐在另一辆摩托车后面的被害人何小蓉正在使用手机,遂起抢夺之心。被告人黎杰青叫被告人陈汉明驾车跟踪被害人至大沥镇盐步时代广场路口,被告人黎杰青乘被害人所乘坐的摩托车停车、被害人不备之机,伸手抢去何手上的波导牌D68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汉明立即驾车逃跑,逃跑途中被告人黎杰青将抢来的手机丢在路边。后两被告人被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小蓉的报案陈述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廖厚斌、梁宇生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起获赃物、作案工具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两被告人对抢夺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杰青的户籍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书、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杰青、陈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同时被告人黎杰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另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杰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汉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汉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汉明、原审被告人黎杰青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汉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汉明、原审被告人黎杰青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汉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汉明、原审被告人黎杰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同时原审被告人黎杰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两人从重处罚。另鉴于两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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