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江,男,49岁(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芦垡村(户籍所在地: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16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春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间,被告人刘春江隐瞒事实,以能将事主张运良之子张国顺从收容教育所捞出为由,骗取张运良人民币62000元。后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运良的陈述,证人周德华、王东、王国涛的证言,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春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春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追缴后发还事主张运良。
上诉人刘春江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为帮朋友办事,并未诈骗,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春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刘春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无能力帮助他人的情况下,骗取他人钱款拒不归还,符合法律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刘春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春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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