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12月28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1997年1月10日,该商场又向原告赵某借款1.5万元,利率同前。1998年12月10日被告商场偿还原告1.5万元,就余款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8月自愿达成了“商场于2000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赵某借款本息6.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的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01年3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
2001年5月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商场自愿北面两个橱窗过户给原告赵某所有,折抵该商场欠赵某的款项,如果商场于2001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4.75万元,那么商场有权将该橱窗赎回,原告必须将上述两橱窗返还给商场;逾期不赎,原告赵某有权自行处理。同日,经法院裁定将被告的此两个橱窗归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10月22日,被告向法院缴纳了履行款4.75万元,执行庭告知原告赵某,赵某以橱窗过户费没有解决为由拒绝受领该款。2002年3月,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商场排除妨碍,并赔偿房产孳息等经济损失。
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争议的橱窗已由人民法院裁定归其所有,且已依法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橱窗产权应归其所有;按照协议,被告在2001年10月31日之前有回赎权,过期则无权回赎,然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回赎事宜,故其仍是该橱窗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产回赎问题,橱窗过户变更产权登记是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转让,主债因已经履行而消灭,从债亦即消灭,橱窗所有权理应当然地归我所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合议庭在对本案审理后,对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橱窗抵债”的协议之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本案应如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所达成的“橱窗抵债”协议从形式上看,既有抵押又有还债的意思,客观上对该财产又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以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被告在抵债后,其虽又支付现金还款,但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财产回赎手续,且原告也不同意回赎,故本案中的橱窗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在其财产被人占用时提起侵权之排除妨碍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支持在法院的现金,其可到法院领回。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之产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橱窗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其合法的产权人应是原告,在该产权登记未有被依法撤消前,原告仍当然地是产权人,故其在该橱窗被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占用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双方之间的“橱窗抵债”协议已经履行终结,应认定为纯抵债的协议。
评析:
笔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橱窗抵债”协议之性质及本案应如何处理与上述观点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该协议属典型的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本案双方的“橱窗抵债”协议中在约定将产权转移的同时,亦约定了被告有回赎权,即在债务人于2001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时,橱窗必须返还给债务人,而本案的债务人商场已经在约定的回赎期之前履行了义务,故原告必须将橱窗返还给被告,双方所设定的让与担保之权利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虽然本案涉案标的物-橱窗的所有权基于让与担保而转移给原告,但双方转移橱窗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非真正的产权转移,当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担保物权也就随之消灭,原告主张其系橱窗的产权人是不成立的,既然原告不具有橱窗的所有权人资格,那么,作为非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朱宏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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